【案例】
A是甲軟件開發公司的工程師,與公司訂有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與A等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協議約定:參與軟件開發的員工對項目應保密,如果因個人原因離開本公司,在三年之內不得前往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今年初,A認為公司給予員工的待遇太低,而從事同類工作的乙公司可以提供較高的工資待遇,于是,A向甲公司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了A的辭職申請,為A結清了工資,但未支付其他補償。辭職后,A便進入乙企業工作。甲公司即將A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A履行保密協議,離開乙公司,否則賠償甲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甲公司雖然與A簽訂有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但協議中缺少經濟補償的條款,因此,駁回甲公司的請求。
【評析】
所謂競業限制,就是承擔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從業人員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為自己和他人謀利益,維護市場經濟正常秩序。從法律規定的設置上看,競業限制已成為保護商業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勞動合同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基本條件是:
(1)勞動者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
(2)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3)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4)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5)競業限制的范圍是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6)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具備上述條件,競業限制合同或協議才發生效力。本案中,甲公司雖然與A簽訂有保密和競業限制的協議,但并沒有依法約定并依法向A支付經濟補償,因此,該協議違反了勞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甲公司的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