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師,與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工作中,A參與了公司的一項新工藝流程設計,公司于是要求A簽訂保密協議,協議中約定:A在工作期限內應對公司的技術秘密予以保密;A如要解除合同離開公司,則必須提前六個月通知公司,公司將采取調離其原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A因任何原因離開公司,應在離開后三年內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公司因要求A遵守保密約定,同意按月支付A一定數額的保密津貼。經協商一致,雙方簽署了上述保密協議。
數月后,A因個人原因申請辭職,公司要求A繼續工作六個月,公司將對其重新安排崗位,并再次提醒A在六個月后不得到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A認為這份協議過于苛刻,且對其今后就業極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關“離開公司后三年內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的協議規定。公司認為保密協議經雙方協商同意并已簽字,履行保密義務是員工的職責,因此拒絕了A的要求。A不服,雙方于是發生勞動爭議。
A認為:自己在離開公司時提前六個月通知,公司可以馬上調換其崗位,并在六個月內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護公司的技術秘密;自己離開公司后,不再接觸公司的技術秘密,因此,公司再規定自己在離開后三年內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限制了自己的就業權利,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
公司認為:A在公司工作期間所接觸的技術均是公司的核心機密,公司為保護專有的技術秘密才與A簽定保密協議;由于技術秘密的防泄露措施并不多,所以要求A在離職后三年內不得到競爭單位工作也是保護技術秘密的措施,這個協議經雙方協商同意簽訂,公司已按月支付了保密津貼,A現在反悔沒有依據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己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能否與涉密的勞動者簽訂協議約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又約定解除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熟悉、能為權力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力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法、營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商業秘密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對商業秘密予以法律保護,是保護正當競爭、保障市場經濟有序運行的必然要求?!秳趧臃ā芬幎ǎ骸皠趧雍贤漠斒氯丝梢栽趧趧雍贤屑s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备鶕陨弦幎?,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可以通過合同或協議的方式約定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措施和事項,提前通知期和競業限制就是保守商業秘密的具體措施。
《勞動合同法》對提前通知期并未進行規定。
本案中,化工公司為了保護其新工藝不被泄露,與參與研制該工藝的員工簽署了保密協議,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保密協議中,既規定了競業限制期,又規定了提前通知期,對勞動者的擇業權作了過度的限制,而且按月支付保密津貼僅僅是針對保密約定,對于競業限制未約定在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經濟補償事項,違反了勞動法規的相關規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了A的競業限制期,就不得再約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雙方的解除合同提前六個月通知的約定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
浙公網安備 3301080200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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