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呂某為國內極少數掌握某特種材料研制的專家之一,曾因在該特種材料的研究領域作出突出貢獻而獲得國家科學進步獎。該特種材料于1998年經有關部門開發并在媒體做了公開報道。2000年,某公司聘用呂某專門從事該特種材料的研制開發,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后呂某辭職到另一單位擔任技術顧問,主持該單位特種材料研制開發工作。原公司認定呂某侵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呂某賠償損失。法院查明,原公司的特種材料生產工藝與同類產品相比,在個別參數上有所不同,可操作性較強,但核心技術沒有差別,于是判決駁回了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競業限制義務的存在,應以具有商業秘密為前提。只有未超出法律保護的限度、對職工的技能利用未構成過分限制的競業限制條款,才被認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認定職工是否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關鍵是要區分信息的類別,即該信息是屬于與職工自身不可分的知識技能,還是屬于不應泄露的商業秘密。本案中,呂某在加入該公司前就已經擁有了這項技術的研制開發能力,該項技術信息已經成為呂某知識技能的一部分,即他的人格財產。雖然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僅能限制他不能利用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進行同業競爭,而不能禁止他利用本身所具有的知識技能來擇業,更無權禁止其在離職后,利用處在公共領域的技術信息從事工作。
(轉自:山東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