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姐與張先生08年相識、09年結婚。結婚前,雙方商定由張先生買房、高小姐負責裝修。買房后,房產證上只寫了張先生一人的名字,高小姐當時也沒有介意。婚后一年小孩降生,張先生在外工作,高小姐則辭職在家哺育小孩、操持家務。13年,張先生移情別戀,起訴高小姐離婚。經過兩次訴訟,法院最終判決雙方離婚,房產因屬張先生婚前財產,判決歸張先生所有;因高小姐無工作,小孩由張先生撫養;高小姐因沒有掌握張先生隱匿財產的線索及出軌的證據,最后基本上相當于凈身出戶。
以上的案例在今天的社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社會分工的不同決定了大部份妻子們在家庭上要付出的多一點,這也必然地導致了妻子們在經濟上的話語權的降低。婚前,女方也許在事業、能力上絲毫不比男方遜色。婚后,女方將主要的精力、時間都放在了家庭和孩子身上;男方則因為有了女方的照顧,事業上風生水起,掙錢的能力與妻子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在離婚時,女方理應得到更多的補償。《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為夫妻雙方簽訂婚前及婚內財產協議、更多的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不僅如此,不利于主動提出離婚的一方或者有過錯的一方的財產約定,加大了他們對婚姻破裂須承擔的賠償責任,這樣從反方向維護了婚姻的穩定,從而從根本上保護了無過錯一方,特別是女方,因為她們就不愿離婚。
以下是本律師為高小姐和張先生起草的《婚內財產協議》,如果他們事先簽訂過這樣的協議,高小組的境遇則會好許多,也或許他們就不會離婚。
男方:張先生
女方:高小姐
男女雙方于2009年6月1日登記結婚,雙方都愿白頭偕老、相扶一生。但為防止今后可能出現的變故,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現有財產的約定:現有位于某某處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登記人為男方。該房產的房款由男方婚前支付,裝修及家具、電器等費用由女方婚前支付,雙方現約定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雙方父母的遺產分別屬于雙方個人所有,不作為雙方的共同財產。
三、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約定:雙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錢,應由雙方共同書面簽名方可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無雙方共同書面簽名則視為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
四、對于共同財產的保管約定:雙方應當如實通報各自的全部收入情況,并按月將各自的全部收入集中存放于共同賬戶用于生活支出和儲蓄。共同賬戶由女方保管。
五、對于離婚的約定:1.如果一方今后有過錯(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家庭暴力、吸毒、嚴重賭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夫妻財產按以下約定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含房產)全部歸無過錯一方所有,有過錯一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視為支付給無過錯一方的損害賠償金。
2.因其他原因離婚按男方4成、女方6成的比例進行分配。
六、簽訂本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和睦相處,互敬互愛并白頭偕老,因此雙方必須遵守本協議約定的內容,如有違反則自愿按協議約定履行。
七、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公(見)證機關保存一份;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