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華評說《醫藥代表管理規定》(2)
黃德華
該草案“第一條為規范醫藥代表在醫療機構行為,促進廉潔行醫,根據《藥品管理法》、《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黃德華認為這種描述沒有肅本,因為醫藥代表的行為大多數是受企業政策影響的,醫藥代表很多行為是企業行為。不肅本,何以清流?其實醫藥代表只是為了自己那可憐的生存去執行藥企高管的政策而已,說得難聽點,醫藥代表就是給藥企高管跑腿的。如果改成“為規范藥企在醫療機構傳播藥物的行為,促進合法宣藥與廉潔行醫,根據《藥品管理法》、《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可能會更好。
該草案“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醫藥代表,是指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聘請的從事藥品宣傳、推廣等事項的工作人員,包括以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義到醫療機構進行業務活動的人員。醫藥代表應當為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正式聘用人員。”
黃德華認為這種描述依然把醫藥代表與藥品商務代表混為一體。醫藥代表是從事藥品宣傳、咨詢等提供藥品臨床藥學服務的人,按照我國商事法,屬于牽連商,而業務活動在我國一般指買賣活動,買賣屬于固有商,買賣活動實際上是藥品銷售代表(或藥品商務代表)的工作。在國外醫藥代表一般只能到臨床科室與藥劑科的臨床藥學室進行拜訪,而不允許到藥房去拜訪。藥品商務代表則只能到藥房采購部去拜訪,而不允許到臨床科室與臨床藥學室拜訪。“醫藥代表應當為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正式聘用人員”的描述,會讓不法藥企招聘很多臨時聘用人員來從事藥品宣傳與買賣,這時他們就不受這個規定約束。黃德華建議改成“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醫藥代表,是指藥品生產經營單位聘用的從事藥品宣傳、咨詢等事項的工作人員。”
浙公網安備 3301080200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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