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華評說《醫藥代表管理規定》(3)
黃德華
該草案“第三條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醫藥代表的行為負責。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醫藥代表的法律法規培訓,保證醫藥代表遵守醫療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依法開展業務活動。第四條醫藥代表應當全面掌握醫學、藥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及醫藥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span>
黃德華認為這種描述只說明藥企對醫藥代表的行為是否合法負責任,沒有說明藥企對醫藥代表宣傳藥物的信息是否負責任。建議改成“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醫藥代表的行為與宣傳的內容負法律責任。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對醫藥代表的法律法規培訓,保證醫藥代表遵守法律與醫療機構的各項規則制度,依法依規開展藥物宣傳活動。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對醫藥代表的醫藥學等專業知識培訓,保證醫藥代表的宣傳內容符合科學倫理以及醫療衛生方面的法規?!?/span>
該草案“第五條 醫藥代表在醫療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經醫療機構醫務管理部門審核登記。未經醫療機構醫務管理部門審核登記,醫藥代表不得在醫療機構開展任何形式和內容的業務活動。”
黃德華認為醫藥代表進行登記管理確實很重要,但是這條規定很難實施。1999年很多省市實施過,但一年半載后就沒有聲音了。工程量巨大,成本過高。同時沒有明確審核登記是醫藥代表自身行為還是藥企行為。建議改成“醫藥代表實行登記制度,由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到衛生部藥監局市場司醫藥代表管理處為其醫藥代表進行登記。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及時到衛生部藥監局市場司醫藥代表管理處更新登記記錄。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對醫藥代表的登記負有一切責任?!?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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