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煙草部門需要向公安機關移送大量涉嫌犯罪案件,這些案件的前期調查取證工作都由煙草專賣機關完成,那么這些證據能否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以前沒有明確法律依據。這次新《刑訴法》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目前煙草專賣執法中收集的證據種類很多,本人認為在轉化時應區別對待。
1、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這四種證據都是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受收集主體的影響較小。而且這些實物證據被煙草專賣部門保存后,公安機關也不可能再重新收集。新《刑事訴訟法》規定這四種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當然,在使用時公安司法機關應對證據來源、收集時間、收集程序等方面進行審查以核實證據的關聯性和真實性。
2、檢查、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鑒定意見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新刑訴法雖然只列舉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四種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卻以“等”兜底,其意旨并不排除其他客觀性證據的使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結合新《刑訴法》、參照公安部《程序規定》及四部門《意見》,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除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外,煙草專賣機關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檢查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3、詢問筆錄、證人證言應依法重新收集
對于煙草專賣機關在執法中收集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因為是由涉案人員主觀表述而來,受主客觀環境影響較大,具有很大的隨意性。新《刑訴法》和公安部《程序規定》都沒有規定這兩種言詞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四部門《意見》則直接做出了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了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但這并未排除公安司法機關對行政執法證據的審查義務。新刑訴法48條“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也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審查機制。《檢察規則》中的審查要求是“符合法定要求”,《高法解釋》中的審查要求則是“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見,對行政執法證據的審查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二是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如果上述要求缺少任何一個,行政執法證據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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