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外,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條例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 第十八條 金融、保險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 第二條 下列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一)國有企業; (二)集體企業; (三)私營企業; (四)聯營企業; (五)股份制企業; (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為居民企業。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法規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為非居民企業。 |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 第三條 (稅率,對應草案第六條) |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 第四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去準予扣除項目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 第四條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
| | 第五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一般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第六、七、八、九、十條 (稅收優惠,對應草案第六章) 第十九條第一款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都應當繳納20%的所得稅。 | 第三條 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 | 第六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符合規定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為20%。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
| | 第二章 收 入 |
| 第五條 納稅人的收入總額包括: (一)生產、經營收入; (二)財產轉讓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賃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 第七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銷售貨物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三)轉讓財產收入; (四)股息、紅利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接受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
| | 第八條 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
| | 第九條 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以及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勞務等,持續時間跨越納稅年度的,應當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 |
| | 第三章 扣 除 |
| 第六條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項目,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 第十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 下列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扣除: (一)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二)納稅人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計稅工資扣除。計稅工資的具體標準,在財政部規定的范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財政部備案。 (三)納稅人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 (四)納稅人用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其他項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扣除。 | 第十一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0%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
| 第七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 (一)資本性支出; (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 第十二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 (六)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 (七)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 (八)贊助支出; (九)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十)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
| | 第四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
| | 第十三條 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一般以歷史成本計價。 |
| | 第十四條 企業重組發生的各項資產交易,確認為收益或者損失的,相關資產應當按重新確認的價值確定成本。 |
| | 第十五條 企業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規定計算折舊。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 |
| | 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的固定資產。 |
| | 第十六條 企業無形資產應當按照規定計算攤銷費用。 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 (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 (二)自創商譽; (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的無形資產。 |
| | 第十七條 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
| | 第十八條 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
| | 第十九條 企業領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 | 第二十條 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和轉讓費用,可以在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 第八條 (民族地區優惠,對應草案第三十五條) 第九條 (財務會計調整,對應草案第二十九條) 第十條 (關聯交易調整,對應草案第四十六條)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具體內容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
| | 第五章 應納稅所得額 和應納稅額 |
| | 第二十二條 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扣除額-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 |
| |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第二十四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可以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
| | 第二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允許抵免的稅額 |
| |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其他所得,參照前兩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關聯交易調整,對應草案第四十六條) 第十四條 (納稅人終止,對應草案第五十九條) 第十五條 (月、季預繳,對應草案第五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月、季預繳程序,對應草案第五十八條) | 第十二條 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當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為費用扣除,但可以在以后5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一)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 |
| | 第二十八條 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股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所得,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賬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 第九條 納稅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 第二十九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計算方法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 |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產凈額或者剩余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后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第一款 (稅率,對應草案第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款 (源泉扣繳,對應草案第四十二條) 第十九條第三、四款(減免稅,對應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 第十三條 納稅人依法進行清算時,其清算終了后的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 第三十條 企業清算期間取得的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作為投資人在被投資企業清算時分得的財產,該財產價值與其投資資產成本的差額,應當確認為企業的財產轉讓收益或者損失。 |
| | 第六章 稅收優惠 |
第六條 國家按照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辦采用先進技術、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 (區域優惠) | |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
第八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于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繼續執行。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在以后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后,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 |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收入;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收入;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公益組織的收入。 第三十三條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企業從事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電力、水利等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
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 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 (一)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四)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除本條規定以外,對于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 | |
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 |
| | 第三十四條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 | 第八條 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需要照顧和鼓勵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經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征或者免征。 |
| | 第三十六條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實行加計扣除: (一)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及其他國家鼓勵安置的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
| | 第三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
| | 第三十八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強震動、高腐蝕或者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
| |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減計收入。 |
| | 第四十條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
| 第八條 對下列納稅人,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企業,依照規定執行。 | 第四十一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發公共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 | |
| | 第七章 源泉扣繳 |
第十九條二款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于五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 | 第四十二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各項所得應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
| | 第四十三條 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
| | 第四十四條 對非居民企業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實行源泉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的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從該企業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額中,追繳該企業的應納稅款。 |
| | 第四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于代扣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
| | 第八章 特別納稅調整 |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 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 第四十六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
第十四條 (企業合并、分立、終止,對應草案第五十九條) | | 第四十七條 企業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
| | 第四十八條 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主管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
| | 第四十九條 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
| | 第五十條 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當期的收入。 |
| | 第五十一條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 | 第五十二條 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
| | 第五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加收滯納金。 |
| | 第九章 征收管理 |
|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 第五十四條 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按照企業登記注冊地確定納稅地點,但登記注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
| | 第五十五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
| | 第五十六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之間不得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
| | 第五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五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會計決算報表和所得稅申報表。 | 第五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企業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并、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并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 | 第五十九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企業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稅款。 |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 |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并繳納稅款。 |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貨幣單位,對應草案第六十條)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 第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納稅人范圍,對應草案第一條) | 第六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采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應繳納稅款,并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后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 |
| | 第十章 附 則 |
| | 第六十二條 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涉及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征、免征優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準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在本法實施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本法實施后可以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實施年度起計算。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 |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和《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承包企業所得稅的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